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
之6上列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共同竊盜,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75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弄○○號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月14日15時30分許,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共同在該址徒手竊取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保管(現由國防部聯勤北部地區運輸大隊港灘中隊巡邏管理)之房屋鐵窗一面,得手後以手推車搬運離開現場,隨即在同路316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員警發現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與丁○○之自白,(二)管理人即國防部聯勤北部地區運輸大隊港灘中隊士官長丙○○警詢時所述之內容,(三)竊盜現場之照片4張,(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所竊又係價值非鉅之物,請併予審酌,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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