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併科罰金1萬5千元,於96年8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
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7年4月5日某時,在基隆市○○路○○○巷○○號住所,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8日下午
5時許通知其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8日CH/2008/4038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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