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5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571號原告甲○
乙○○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代表人丙○○處長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交訴字第09700299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法提起訴願,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壬癸 所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1601-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前因被認定為日據時期之既成道路,且土地總登記地目登記為「道」,而被排除遺漏辦理徵收;惟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地目為田,依地籍圖顯示系爭土地位於鳳林公路新增拓寬部分,日據時期並非既成道路,開闢前亦不作道路使用,此訴外人即現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 廖孟才 可為證明,或向被告調閱拓寬工程建築物拆遷補償資料及實地察訪高雄縣○○鄉○○○路年齡45歲以上在該地居住30年以上之居民均可為證。系爭土地是因當時被告未依內政部69年2月23日台69內字第2072號函第2項核釋補充規定「今後地方政府如財政寬裕或所築道路曾獲上級專案補助經費,對該道路內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應一律依法徵收補償。」,辦理呈報上級核定徵收而造成遺漏,原181縣道拓寬後變更為台安25線省道應有上級專案補助無疑,請求傳訊承辦人員說明,便可了然。又同為高雄縣○○鄉○○○路○○○號縣道拓寬工程,訴外人 陳天漢 所有高雄縣○○鄉○○段
681、51號兩筆土地,總登記時均登記為「道」,被告於85年5月1日予以補辦徵收補償完畢,被告對土地總登記地目為「道」之土地認定有兩套標準之差別待遇,顯然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2月2日陳情其被繼承人陳壬癸所有系爭土地,係位於70年間拓寬鳳林公路拓寬範圍內之私有土地,請求查明該拓寬工程用地辦理徵收時,是否漏未辦理徵收;經被告以97年3月17日三工用字第0970305855號函略以:
「經查交通部訴願決定書交訴字第0910034269號,已明確告知訴願人,系爭土地位於鳳林公路原12公尺寬之既成道路寬度內(並未遺漏);依行政院67年7月14日台67內字第6301號及69年2月23日台69內字第2072號函示,總登記為『道』地目之日據時期既成道路用地,因財政困難,仍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暫緩徵收補償,本案土地在82年度以前,本局須俟中央籌措財源編列專案預算後,方能逐案辦理徵收補償在案,...旨揭陳情係屬於同一事由標的,仍依本處96年12月17日三工用字第0960331120號辦理,...。」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而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係不服被告上開97年3月17日三工用字第097030585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4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土地如有徵收必要,其徵收核准機關應為內政部,而補償機關為高雄縣政府,被告僅係「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而已。次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二面關係,補償機關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在前者依據徵收處分辦理補償之前,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甚明。從而,被告既非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則其所為上開對原告之函復,純係居於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針對原告之請求所為經辦事件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拒絕徵收補償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45號判決參照)。訴願決定以系爭復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洵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程序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