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深表悔悟,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檢察官並請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之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笫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
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Ⅲ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
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Ⅱ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21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10日凌晨,酒後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有異常舉動,家人遂報警處理。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值勤員警胡賢士即於凌晨1時10分許著制服前往處理,乙○○見員警到場遂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除以粗鄙之髒話辱罵胡賢士,同時以手強抓胡賢士之制服猛力拉扯,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胡賢士施強暴脅迫,造成胡賢士制服破損、手部及脖子等處擦傷(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員警胡賢士製作敘述案發狀況之報告書1紙,(三)被告造成員警衣物破損及傷害之照片1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同時對公務員拉扯及出言辱罵,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於本署坦承錯誤,態度良好,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