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86號原告甲○○被告乙○○○○○代表人丙○○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府行法字第09710001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2年7月14日逕行註銷牌照。但系爭車輛於96年1月8日行駛於嘉義市○○路為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現更名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車輛檢查時查獲,移由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裁處93年1月1日至查獲日96年1月8日止,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2,900元,經原告96年4月16日繳納完畢在案。嗣被告於96年6月27日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辦理車輛總檢查時,又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路旁,被告乃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96年1月9日至查獲日96年6月27日止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3,316元,並裁處應納稅額2倍罰鍰計6,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自系爭車輛掛牌以來,每年應繳納款項均委由銀行代為扣繳,且從未向代繳銀行及被告辦理撤銷委託扣款,惟被告自行處理作業錯誤未向代繳銀行收取款項,致因漏繳而發生逾期違章情事,被告未自行反省,反而以原告違法處理,則當初約定委託扣款之契約何用?
(二)原告從未接獲吊銷行照之通知,也因該車輛已老舊而無再行駛於公路之事實,本件係因被告會同警方總檢查時,原告正在清理車庫而搬移車輛暫時停放於自家門口,其時間不過30分鐘而已,就因此受罰委實心有不甘云云,資為爭執,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上開罰鍰部分。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輛既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6條規定,在未經檢驗合格前,不得再行請領汽車牌照。系爭車輛既未請領牌照,復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並無代替使用牌照之號牌,稽徵機關自無從於徵期前核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財政部89年7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尚不發生轉帳代繳稅款問題。
(二)再者,系爭車輛前於96年1月8日行駛於嘉義市○○路,為嘉義市稅務局車輛檢查時查獲,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裁處93、94、95及96年(96年1月1日至96年1月8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合計42,900元,經原告於96年4月16日繳納完畢且無異議,與原告聲稱自吊銷行照之後,即無再行駛於公路之事實,顯不相符。
(三)其次,原告所使用之系爭車輛於被查獲時,既未依法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自仍為使用牌照稅法上所規定之交通工具。又系爭車輛於被查獲時,係停放於斗六市○○路○○道路上,其既有使用公共道路可用空間之事實,自難謂無使用公共道路之情形。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係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補稅及裁處罰鍰之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故條文之所謂「使用」,解釋上當然包括動態「行駛」公共道路外,尚包括車輛靜態停放於路旁,鈞院95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見解亦認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均以『使用水陸道路』作為補稅及裁處罰鍰之依據,而非以『行駛水陸道路』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故該條文之所謂『使用』,解釋上當然包括動態之『行駛』及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在內」,亦重申此旨。
(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經雲林監理站註銷該車牌照在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自無再繼續使用公共道路之權源,停放於公共道路上,即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罰,此為前揭財政部函釋明確。由現場稽查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鋪有柏油路面,且為公共道路之部分,並未封閉或與外界隔離,自係供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應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公共水陸道路」,無庸置疑。既有使用公共道路可使用空間之事實,自難謂因停放道路旁未使用而可免責,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21條、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1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66條所明定。「...
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結論五、㈠:「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財政部於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而財政部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且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檢驗,經雲林監理站於92年7月14日逕行註銷牌照。但系爭車輛於96年1月8日行駛於嘉義市○○路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車輛檢查時查獲,移由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裁處93年1月1日至查獲日96年1月8日止,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42,900元,經原告96年4月16日繳納完畢在案。嗣被告於96年6月27日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辦理車輛總檢查時,又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路旁,被告乃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96年1月9日至查獲日96年6月27日止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3,316元,並裁處應納稅額2倍罰鍰計6,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系爭車輛課稅資料查詢、違牌資料查詢、被告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96年7月12日雲稅法字第0960805888號處分書、查獲時現場照片等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洵堪認定。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已老舊而無行駛於公路,本次僅因原告恰巧在清理車庫而將系爭車輛暫時停放於自家門口,應無處罰之必要;況原告需繳納之牌照稅向來均委由銀行代為扣繳,係因被告作業錯誤未向代繳銀行收取款項,致原告因漏繳而發生逾期違章情事,被告卻裁處原告罰鍰,依法洵有不合云云。惟查:
(一)系爭車輛於91年間因逾期未檢驗,經交通部雲林監理站註銷車輛牌照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系爭車輛課稅資料查詢及裁決書附原處分卷可佐,則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反面解釋,自不得有繼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行為。茲依被告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辦理車輛總檢查時所拍攝之照片觀之,系爭車輛被查獲時是停放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之公共道路上,該路段為設有柏油路面之兩線道路供人車通行,並未封閉或與外界隔離,該道路兩邊均為住家或商家使用等情,有查獲時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9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被告所提照片),足見原告所停放之位置,核屬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公共道路至明。
(二)次查,原告所使用之系爭車輛於被查獲時,既未依法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自仍為使用牌照稅法上所規定之交通工具。又系爭車輛於被查獲時,係停放於前述雲林縣斗六市○○路邊,縱如原告所言,僅係因清理車庫而將系爭車輛暫時停放於路邊,然其既有使用公共道路可用空間之事實,自難謂無使用公共道路之情形。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均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補稅及裁處罰鍰之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故條文之所謂「使用」,解釋上當然包括動態之「行駛」及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在內,此觀前揭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頒「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結論五㈠之意旨即明。是原告主張其未使用公共道路云云,自有誤解,並不足採。
(三)又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被查獲當時,該車停放之位置,業如前述,且該車外觀保持光亮良好,並無長久未使用積滿灰塵或夾滿廣告用紙之情形,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非因車輛老舊或機械故障而長久停放之情形所得比擬,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認系爭車輛係屬尚於使用中之車輛,應無庸置疑;再者,系爭車輛經雲林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後,又於96年1月8日行駛於嘉義市○○路,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車輛檢查時查獲,移由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裁處93年1月1日至查獲日96年1月8日止,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42,900元,原告並96年4月16日繳納完畢,業如前述,並有原告違章罰鍰繳納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於車輛經註銷牌照後,確實仍有駕駛於公路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從未接獲吊銷行照之通知,也因車輛老舊未再有行駛於公路之事實云云,並不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其已委由銀行代扣繳牌照稅,從未撤銷委託扣款,係因被告作業錯誤而未向代繳銀行收取款項,始導致因漏繳而發生逾期違章情事,是被告不應裁罰乙節。惟按「存款繳(退)稅方式分述如左:(一)長期約定轉帳繳(退)稅:...2.稽徵機關應於開徵前按金融機構別錄製媒體檔案,屬參與金融資訊服務系統之金融機構者,送交承辦之金融輔助業者,承辦之金融輔助業者再依各金融機構之總行別分別錄製媒體檔案送交各金融機構之總機構辦理提兌手續,各單位作業日程,分別按各年度議定之作業日程辦理。...」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轉帳納稅服務要點第5點第1項第2小點所明定。因牌照稅每年開徵1次,故稽徵機關每年製作1次媒體檔案,再依財政部89年7月18日台財稅字第0890454868號函釋意旨,車輛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在車輛所有人未申請登記檢驗領照前,應不得行使公共道路,故不宜遽予核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雲林監理站註銷牌照後,既未重新請領牌照,則被告於嗣後之年度對於原告已無請求其繳納牌照稅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自不得從原告委託繳款之銀行帳戶扣款,要不待言。至於系爭車輛於96年1月8日及6月27日在前揭地點因無照使用公共道路,分別經被告對原告補稅裁罰乙節,已如上述,此與原告於系爭車輛有照期間委由銀行帳戶扣繳牌照稅係屬不同之公法上金錢請求權,自不容混為一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行自其委託繳款之銀行扣繳稅款云云,顯有誤解,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原告前揭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3,316元外,並裁處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合計6,6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前揭法令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宋鑠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