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2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2608號及2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號、第328號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又因於97年2月16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01號提起公訴,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釋放後5年內,於97年5月6日13時20分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通知其至基隆市警察局採驗尿液時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未為答辯,但於警訊中否認有施用毒品。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