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志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志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黎志康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9年
9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自由聯盟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河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嗣 江明軒 於101年11月27日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黎志康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黎志康之住處為交易地點,黎志康旋在該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販賣予江明軒,並向江明軒收取3,000元之價金,而賺得
500元價差。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黎志康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江明軒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 陳明 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江明軒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黎志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至6、45至47頁、本院訴字卷第14、30至31頁),並據證人江明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至7、29至30頁),復有遠傳資料查詢通聯記錄(見偵卷第42頁)在卷可稽。
二、按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與證人江明軒均非親故至交,是苟無利得,本即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與其相約交付毒品之理?再參以被告係以買主電話聯絡相約,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且被告以1克3,000元之代價,出售其以每克2,500元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500元牟利,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綜上,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圖得之利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之財物3,000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所有
,供與江明軒聯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陳明確,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自行施
用毒品所用,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收藏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與本件犯罪無關,且如附表編號2至7、9所示之物,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執行沒收而廢棄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足證均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1支(含SIM卡1枚)│││號0000000000號SIM卡)││├───┼───────────┼─────────┤│2│電子磅秤│1個│├───┼───────────┼─────────┤│3│分裝袋│8包│├───┼───────────┼─────────┤│4│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5│毒品器具(玻璃球)│2個│├───┼───────────┼─────────┤│6│毒品器具(削尖吸管)│3支│├───┼───────────┼─────────┤│7│鋼瓶│21個│├───┼───────────┼─────────┤│8│安非他命│2包│├───┼───────────┼─────────┤│9│空氣槍│1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