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7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奕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6日或27日晚上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1年7月28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某時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南投縣○里鄉○○路邊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5日或26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1年7月28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某時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南投縣○里鄉○○路邊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燒烤再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嗣因陳奕承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同年7月28日19時50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臺21線54公里處查獲,經其同意於101年7月28日20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101年7月28日20時45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徵被告於前揭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未逾5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非法持有進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施用前之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被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2罪,均係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