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肇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肇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肇民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3年度調偵字第44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再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3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101年8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其本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撞及在該址前停等號誌,由 李連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經警到場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肇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1至第23頁、第25頁、第27至34頁背面)。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犯行為實屬不當,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嚴懲非難;惟所幸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受到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無照駕駛行為(見偵卷第10、25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已賠償案外人李連豊之車損而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18頁),稍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切莫再次心存僥倖並深刻自我反省,勿再度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