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 朱國華 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
洪瑞霙 律師被告 王禮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5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朱國華以被告王禮福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行提出告訴,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90頁至第91頁)。又上開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於102年1月24日送達聲請人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居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嗣於102年2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1紙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狀章日期戳印可資佐證(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1頁),足認上開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係於102年1月24日以補充送達方式送達與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02年2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若檢察官已就被告之住、居所先後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
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之2,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未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固有微瑕。惟綜觀偵卷內容,聲請人除101年12月18日偵訊時稱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之2、居所為南投縣○里鎮○○路○○○號外(見偵卷第81頁),於101年4月24日所呈告訴狀;同年5月16日、同年10月23日偵訊時均自陳住所為南投縣○里鎮○○路○○○號一節,有刑事告訴狀、10
1年5月16日及同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各1份足資證明(見偵卷第6頁、偵卷第37頁、第77頁),據此可知「南投縣○里鎮○○路○○○號」此一地址與聲請人日常生活起居應有重要關聯,屬聲請人居所,故上開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雖未向聲請人住所送達,而僅送達至聲請人居所,亦屬合法送達。況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雖亦僅送達至「南投縣○里鎮○○路○○○號」,然聲請人卻能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7日內合法提起再議,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同檢察署10
2年1月16日投檢原平101偵1516字第1092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顯見臺中高分檢向聲請人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居所送達不起訴處分書,對聲請人權利行使未生影響,益見臺中高分檢僅向聲請人居所送達上開處分書應屬合法。
五、是本件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之送達既屬合法,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應於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25日)起算10日內,即102年2月6日前(自102年
1月25日起算10日之末日為102年2月3日,然因聲請人居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故需加計在途期間3日,計算後末日即為102年2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然本件卻遲至102年2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且該瑕疵無從補正。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狀附件二所示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影本上雖載有「102.2.1中午收件」之文字,然該等文字屬聲請人自行記載事項,可信性未如專以記載文書送達細節為目的之送達證書,故本件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之送達時間,仍以上開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為準,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法官陳斐琪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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