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曉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姜曉宇於民國100年9月7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陽路與南陽路
172巷前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通過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龔李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南陽路17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段應停讓幹道車先行,即逕行駛越該交岔路口,二車因之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1年8月23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102年2月1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本院於同年3月6日收受該狀,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孫偲綺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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