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懿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4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3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懿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歐懿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1年9月10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其新北市○○區○○○路○○○號O樓之前住處出發,其後○○○區○○路○○巷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其駕車行經該巷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欲左轉往中山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適有OOO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三重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歐懿德所駕自小客車左側車頭遂撞及OOO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致OOO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與左手掌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歐懿德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證據名稱及理由㈠被告歐懿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㈡告訴人O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於101年9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規通知單各1份、案發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12幀。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汽車駕駛資料1紙在卷可按,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查本件案發當時之交岔路口係具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竟闖越紅燈左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明在卷,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無訛,而案發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其有此部分過失,已甚明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盡注意義務,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過失
情節非輕,而其所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當不言可喻,嗣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不珍惜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經本院排定二次調解,均無故未到),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洵屬不佳,是以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素行紀錄(其前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惟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尚非屬累犯)、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及其家庭狀況(家境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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