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良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良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梁良秋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594號、92年度交簡字第967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拘役59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7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2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5日下午11時至翌(6)日上午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某寺廟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為CHC-055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1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6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良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67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足以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而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所駕駛車輛之種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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