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即被告 藍春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民國102年1月17日,經員警在住家拘捕,於警局製作筆錄及檢察官訊問過程中,被告均坦承犯行,又被告為南投縣政府社會局列冊之單親家庭,撫育一子年17歲,於羈押期間內,由所方駐診醫師檢驗被告已懷有身孕近3個月,因被告身懷六甲,自幼身軀嬌小、體弱,於此犯行訊問時,坦承自白,深感後悔,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2款(懷有身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在外,家屬方便照護和安胎,待被告將腹中之孩兒順利產下滿月後,再以健康之身服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並經證人 楊健隆 、 楊雲浩 、 藍清波 、 范志偉 、 黃世蒼 、 藍秋富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塑膠勺子2支、夾鍊空袋77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衡以常情,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虞,足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2年2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本案卷內
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衡以常情,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虞,足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待審理、調查,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顯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至被告雖主張其於羈押期間,經醫師檢出懷有身孕近3個月,且被告自幼身軀嬌小、體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利家屬方便照護和安胎等語,然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函詢被告之懷胎情形,經該所函覆略以:被告經本所醫師102年2月22日查閱病歷後簽註意見:「102年2月
5日經竹山秀傳醫院婦產科醫師腹部超音波檢查顯示已懷孕
8週又4天」,有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102年2月25日投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衛生科門診看診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迄今懷胎3月餘,尚未達懷胎5月以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應予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亦未指出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另被告固主張其為南投縣政府社會局列冊之單親家庭,撫育一子年17歲等語,惟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家中有一子17歲,還有媽媽及2個弟弟等語,足見被告之母親及2名弟弟均與被告未成年之子同住,被告之子應尚無乏人照顧之情事。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已存在,且無從以具保或附條件之方式替代,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呂世文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