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邵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段邵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塑膠鏟子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塑膠鏟子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段邵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至同年2月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日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光華四路路口旁,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4日12時50分許,段邵奇在友人 朱柏銜 位於南投市○○○路○○○號居所時為執行搜索勤務之警員發現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所有停放於上址旁之前開自小客車,並於車內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塑膠鏟子3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段邵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邵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70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12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183號卷第第29至30頁);此外,並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4至9、20頁)、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9頁),及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只、塑膠鏟子3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至同年2月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段邵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於93、96年間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前揭前案紀錄表),詎其仍未戒絕用毒習慣,又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塑膠鏟子3支,業經被告供明係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殘渣袋1只,亦據被告供明為其施用海洛因後所餘之毒品殘渣袋(見本院卷第62頁),且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海洛因量微而無從析離,應全部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