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慧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13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5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慧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各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行為時係因有情感性精神病及因吃藥所生之副作用,至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被告所為固不足取,惟其確患有精神疾病,自我控制較為困難,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被告行為當時實無犯罪之認識。被告目前並無工作,家庭生活經濟貧困、知識程度僅高職肄業,被告惡性並非重大,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應予撤銷而重新衡定云云,並提出101年8月13日、12月14日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藥袋影本3紙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本院二審卷第6頁至第10頁)為證。
四、經查,被告本件2次竊盜,俱知悉當下自己係竊盜,於警詢、偵查中皆清楚表示自己係如何竊取,被害人 黃欽雄 係如何發現(參偵卷第6頁、第37頁至第38頁),顯見被告2次竊盜行為均係基於自主意識而為竊盜行為,難認其當下行為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採信。故本院認被告2次竊盜行為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
1項或第2項之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並參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始酌情量處被告2次竊盜罪各拘役20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容無足取,其上訴理由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於102年5月14日審判期日並未到庭,被告雖於10
2年5月17日具狀表明其曾於102年2月14日因情緒崩潰割腕自殺,並因情感性精神病而不穩定,多次到院複診,而未注意102年5月14日審判期日致未到庭,之後其於102年5月16日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診療等情,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惟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最後一次就診日為102年5月9日,而102年5月16日前往該醫院是追蹤病情,是以被告就102年5月14日庭期未能到庭,既未請假亦未提出未能到庭的正當理由,故認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陳苑文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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