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陸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元捌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丸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統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邀同被告丁
○○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丸統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丸統公司依上開約定分別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五筆共計二千五百八十六萬元,詎料丸統公司僅交利息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尚欠原告二千五百八十六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償還。
㈡丸統公司又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丁○○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分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八0天遠期信用狀,金額分別為美金(下同)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及五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向國外採購物,並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到期清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本件丸統公司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到期後,共積欠本金五十五萬九千九百一十元八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償還。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約定,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以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年息為5%及4.8%)計息外,其遲延利息,應自到期日起就原告墊付之金額,按原告銀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現年息為9.945%)與原告因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延遲之日起六個月內按前項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前項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戶籍謄本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本票五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戶籍謄本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本票五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各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