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甲○○、丙○○、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甲○○、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丙○○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共三百六十萬元,約定每月二十日繳息,利率如附表所示計付,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及約定被告於借款期間,有未按期攤還本息之情事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甲○○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消費者貸款契約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三百五十九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及戶籍謄本各三件為證。
乙、被告甲○○及被告乙○○方面:被告甲○○及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與陳述如左:
一、聲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是被騙去的,我們是互保。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雖辯稱:我是被騙去的,我們(即甲○○、乙○○、丙○○)係互保云云,惟查被告丙○○既與被告甲○○、乙○○間有互保關係,衡諸常情其為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難認係遭被告甲○○詐騙,且被告丙○○就遭被告甲○○詐騙等情,僅空言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核被告丙○○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