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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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受刑人林志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19日19│101年11月6日13│││(民國)│時許│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2年度毒偵續字│103年度撤緩毒偵│││││第5號│字第16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989號│467號│││├───┼────────┼────────┼────────┤││判決│102年6月19日│103年4月15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989號│467號│││├───┼────────┼────────┼────────┤││確定│102年6月19日│103年5月5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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