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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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東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東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東輝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3年1月2日│103年1月2日、同年1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案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00號│103年度訴字第50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17日│103年4月1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00號│103年度訴字第500號││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12日│103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