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九四六、三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與 朱源賜 (業經判刑確定)、 朱董 共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乙○○所有自用小客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A三二D二二八五二,下稱A車),得手後將其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予以變造為與朱董另向他人購得小客車(引擎號碼:A三二B○二一七
七、車身號碼:A三二B○○二二一○,購得後改領三H─八四九三號車牌,下稱B車)之上述號碼相同,顏色改噴為深綠色,並偽造三H─八四九三號車牌懸掛於A車,交由上訴人使用,其等復向監理機關謊報三H─八四九三號車之行車執照遺失,使該站補發給新照,嗣上訴人將A車交由其妻 陳秀珠 使用而為警查獲,上訴人與朱源賜等仍將A車出售他人,並將偽領之前開行車執照繳回監理所而予以行使,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則除供承行竊A車外,辯稱係與朱董換車,否認參與上述變造引擎、車身號碼及偽造車牌號碼等情事。且依原判決理由之論斷,係僅就竊盜A車之事實,及上訴人所辯換車為不可採,A車之引擎、車身號碼確經變造,車牌係偽造,暨朱源賜、朱董均參與本件犯行等各節,為說明論列,對於上訴人如何參與竊車後之變造引擎、車身號碼及偽造車牌、以謊報遺失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行車執照等諸多事實,具未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自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二、原判決理由第一項之(三)載稱「上開懸掛三H─八四九三號車牌之深綠色自小客車車身號碼原為A三二B○○二二一○,經電解還原該車車身號碼,於照片(三)紅色箭頭所指處(號碼○),疑有原有號碼五顯現,惟原有號碼磨損過深,無法顯現全部之號碼,該車車身號碼遭變造之可能性甚大」云云,既認定A車「車身號碼原為A三二B○○二二一○」,則上訴人與朱董等人何以又係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將A車車身號碼變造為與B車相同之A三二B○○二二一○號,即非無疑。原判決就該部分變造事實之記載認定,前後不一,亦尚難謂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刑法第二十八條亦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案經發回,自應注意比較新舊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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