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7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關務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70號原告樺錦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游朝順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三三三八四○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不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二月十日及二月十三日委由展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報運進口混合粉三批(進口報單BD/九二/U○六二/○○一○、BD/九二/U二八四/○○○三及BD/九二/U四三八/○一六三號),原申報稅則均為第一九○一‧九○‧九九號,稅率百分之三十,輸入規定「FO1」「MWO」;被告所屬中島支局派員查驗結果,因目視無法辨別成分含量,須送外化驗鑑定,乃取樣送財政部核定之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化驗結果,實到來貨含米成分均約佔百分之八十,依財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台財關稅第0000000000號令,乃改列稅則第一九○一‧九○‧九一號,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輸入規定為「451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同意文件或糧商登記證或糧商執照影本」、「FO1」、「MWO」,納入配額數量內管理;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申請驗放來貨,被告所屬中島支局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高普中字第○九二○○○一五五八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一個月內檢具上開文件辦理通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九九八三號訴願決定駁回,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原告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前揭訴願決定有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相關證物未經審酌等情事,就該訴願決定聲請再審,惟亦遭財政部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三三三八四○號訴願再審決定,以原告聲請訴願再審不合法,決定再審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財政部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三三三八四○號訴願再審決定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此有前揭訴願及訴願再審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三、然查,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創設再審之制度,但其相關規定僅有第九十七條之條文而已。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雖謂「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由此可知,訴願法之再審制度雖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提起再審,故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其在性質上固屬於訴願決定之一種,惟訴願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並無救濟程序,故於作成決定後即生確定並發生拘束之效力。此外,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故就訴願人而言,此種訴願再審制度之提供係非屬常態,因此訴願再審決定其本質上雖屬訴願決定之一種,然由於其係對已確定之訴願決定之非常救濟,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九十一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第九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是原告對財政部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三三三八四○號訴願再審決定不服,其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