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有警卷當事人資料可稽,智識程度頗高,其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957號為緩起訴處分,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證,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漠視法紀,毫不尊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且尚未造成交通危害,並審酌其飲用酒類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潘美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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