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在場之 蔡家強 (所涉毒品案件,另由檢察官偵查)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內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塑膠鏟管六支。
二、證據: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甲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三九號函可參。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憑,足見施用安非他命之人,其尿液可檢出該成分之最大時限約為九十六小時,故堪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塑膠鏟管六支。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
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三、論罪科刑:㈠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此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矯正其行,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不思悔改,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內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
只、塑膠鏟管六支,均屬蔡家強所有,業據蔡家強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既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