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雖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日期│90年1月7日│89年5月27日││├────┼───────┼───────┼───────┤│偵查(自│桃園地檢90年│臺北地檢95年│││訴)機關│度毒偵字第│度偵緝字第│││年度案號│203號│187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最││院│院│││後├──┼───────┼───────┼───────┤│事│案號│90年度桃簡字│96年度簡字第│││實││第388號│22號│││審├──┼───────┼───────┼───────┤││日期│90年4月17日│96年1月1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確││院│院│││定├──┼───────┼───────┼───────┤│判│案號│95年度桃簡字│96年度簡字第│││決││第388號│22號│││├──┼───────┼───────┼───────┤││日期│90年9月5日│96年2月5日││├─┴──┼───────┼───────┼───────┤││桃園地檢90年│臺北地檢96年│││備註│執字第4308號│執字第879號││││(已執畢)│(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