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1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平日以維修或搭建鐵皮屋為業,駕車載運工具及材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12月31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限速40公里之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客戶住家維修鐵皮屋,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需遵守速限規定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駕車駛至西平路與善化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則,不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甲○○見狀閃避不及,致自小貨車之車頭直接撞擊乙○○之機車左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骨折脫臼、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0.2公分併血腫、左側第4-6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併血腫、左手肘及雙手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甲○○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方自首。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7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