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6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祺 上開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基於持有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透過雅虎奇摩網路拍賣網,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仿BERETTA廠九二FS型之半自動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嗣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因其女兒罹有先天性心臟病而需籌措醫療費用,竟基於販賣上開手槍之意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許,利用其所使用之帳號「n○○一六二n」,登入雅虎奇摩網站網路家族「道具槍家族」(網址為http//tw.club.yahoo.com/clubs/gunhome/)內「簽名簿」網路空間中,以「時尚^^浩仔」之匿稱,刊登「菲律賓貨物~火力強大~價格便宜~附送土豆~意者新增即時通」等訊息以著手販賣系爭槍枝之行為,並與以帳號「bei_n」登入網路即時通之警員達成以每枝九萬元之價格買賣系爭槍枝之合意,且提供由不知情之 洪薇晴 所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某時,甲○○即與不知情之 林立偉楊舜雄 搭乘由不知情之 白洪毅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與警員約定之臺北市○○○街建國中學後門交易系爭槍枝,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系爭槍枝及洪薇晴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晶片一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楊舜雄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所發刑鑑字第○九五○一八○一九○號槍彈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之初步檢視報告表、系爭槍枝、現場採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九張、「道具槍家族」網頁列印資料、帳號「n○○一六二n」之個人檔案列資料、雅虎奇摩電子郵件回函、中華電信用戶申裝資料、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通聯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
本案被告意圖販賣系爭槍枝而在網站上刊登訊息以招攬他人購買系爭槍枝,業已著手販賣槍枝之行為,因係與警員達成買賣合意而未得逞發生交付之結果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販賣槍枝未遂之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係因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因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腹部及身體多處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而無力工作,但需籌措其罹患先天性心臟病女兒之醫療費用,始為本案犯行,亦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年僅十八歲,復無前科紀錄,又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顯具有悔意,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對於社會大眾治安影響程度雖大,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年僅十八歲,復無前科,因籌措醫療費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坦白承認本案犯行,並勇於接受處罰,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使行為偏差之被告得以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國家機關適時提供予必要之身心協助、輔導及督促,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至於扣案之系爭槍枝,均可擊發子彈且均具殺傷力,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可非法持有,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而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晶片一枚,雖為被告販賣系爭槍枝未遂所用之物,然上開晶片為洪薇晴申請並所有,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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