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琉雲居藝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告丁○○
乙○○
3樓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琉雲居藝術有限公司、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琉雲居藝術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26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6日起至99年8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075﹪計算(目前為年息6.785﹪),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琉雲居藝術有限公司在原告處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分別於95年2月3日、95年6月30日經執票人提示未獲付款而遭退票,且被告丙○○則未給付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已經列為催收款項,依授信約定書特別商議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琉雲居藝術有限公司、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則以:其確實擔任被告琉雲居藝術有限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但被告均有依約按時還款,原告不得起訴請求一次返還全部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琉雲居藝術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其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琉雲居藝術有限公司、丙○○、丁○○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被告乙○○則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被告乙○○雖抗辯其有按期還款,債務尚未到期等語。但查,原告與借款人被告琉雲居藝術有限公司業在授信約定書特別商議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清償或到期未能兌現者,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琉雲居藝術有限公司在原告處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分別於95年2月3日、95年6月30日經執票人提示未獲付款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證。故依前開約定,系爭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返還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被告乙○○所辯,與兩造前開約定有違,而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