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之八住處,以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三號卷第四一頁),而扣案之內含白色粉末(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殘渣袋一只,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參(見同上偵卷第一七頁),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此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