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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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6公克,空包裝袋重0.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1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列為第1、2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1、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惟因該條為程序規定,故應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
㈠本件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空包裝袋重0.
61公克),其成分為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20006166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本件扣案之不明藥物(淨重0.0315公克,經全數取樣後已
鑑析用罄),雖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93年6月15日(93)宇鑑字第07731號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1紙可參,惟該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經上開鑑定機關鑑析用罄,自無庸對之再為沒收銷燬諭知之必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仍予聲請沒收銷燬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