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陸佰元、麻將壹副、骰子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㈡現場扣案物品補充:另有扣案賭資五千元,係於分別於在場
賭客 蘇忠憲許炎坤林宜欣蔡立伶 身上扣得,分別屬各該賭客所有之物;另扣案之麻將一副、骰子三顆均係被告甲○○所有。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抽頭金,為被告所有、意圖營利聚眾博場之抽頭所得
;另扣案之麻將一副、骰子三顆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沒收;㈡另扣案之賭資五千元,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中由現場查
獲賭客身上扣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已經警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且經證人即在場賭客蘇忠憲、許炎坤、林宜欣、蔡立伶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書在卷可查,非專供前開犯罪所用,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901號被告甲○○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6年2月3日凌晨1時許,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6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骰子為賭具,聚集賭客蘇忠憲、許炎坤、林宜欣、蔡立伶等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臺100元,胡牌者贏。甲○○於賭客打完東南西北風(俗稱一將)後,收取抽頭金600元,自摸者另收抽頭金2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96年2月3日凌晨1時15分許,甲○○聚集賭客蘇忠憲等四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乙副、骰子3顆、抽頭金6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蘇忠憲、許炎坤、林宜欣、蔡立伶等4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麻將、骰子、抽頭金等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乙副、骰子3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600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檢察官賴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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