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伍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另被告於93年8月1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8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按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且依約定條款第1、4、5條之約定,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另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息。 嗣兩造 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同意續約延展,約定未清償之240,800元部分,改以6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2月8日止,尚積欠667,536元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金額227,990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03,760元及代償金額為235,786元),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信用卡對帳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