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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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67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且此種情形,如汽車駕駛人不在車內時,得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20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以下同)96年1月19日下午17時56分許,停放在新竹市○○路○○○號前,劃設有禁止停車黃線之路段上,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96年1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汽車有黃線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2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地點,惟辯稱:新竹市○○路為雙線單行道,應可停車;又員警未提供依照程序進行拖吊之照片;且受處分人收到舉發通知單之時間為1月29日,到案日期卻為2月4日,與現行規定不符;此外,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之時間應為下午18時02分,而非舉發通知單所填之17時56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竹市○○路○○○號前繪有禁止停車黃線之路段,此有卷附舉發採證照片二幀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故受處分人有上開黃線停車事實明確,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該路段依規定應可停車,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之規定,該路段確為劃設黃線禁止停車之路段,且未另以標誌及附牌標示延長或縮短禁止停車之時限,是故,於上開時間,該地點係禁止停放車輛之處所並無疑問,此與該路段是否為雙線單行道完全無涉。
(三)受處分人復辯稱未收到合法拖吊之照片,該處分不合法,惟受處分人有在黃線路段停車之行為,已由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拍照採證,有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證,是故,受處分人之車輛係違規停車,且汽車駕駛人不在車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員警自得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取。
(四)再者,受處分人稱其收到舉發單之間為1月29日,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且受處分人提出申訴之日期為其所稱收受舉發單之1月29日前(即1月26日),此顯與常情不符。此外,有關本案到案日期之核定,係因本案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違規遭拖吊,領車人在領車同時已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確認,僅因領車人非車主,始以郵寄送達方式通知車主,故到案日期核定為違規時間後15日,本案到案日期核定為96年2月3日並無違誤。
(五)此外,受處分人表示其停車時間係晚間18時02分,非舉發單所示之17時56分等語,惟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今受處分人無明確事證可證其停車時間係晚間18時02分,本案員警之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退步言之,即使如受處分人所言,其停放車輛時間係晚間18時02分,然依首開規定,黃色標線禁止停車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20時,受處分人違規路段亦無其他縮短時間之標誌或附牌,受處分人停車時間縱為晚間18時02分,員警對其違規停車之認定亦無瑕疵,是受處分人所言,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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