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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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72號原告 許哲綸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複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被告 莊龍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之方案二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其所提出之附圖方式予以分割,惟該圖並未經實際測量。本院嗣依原告所擬分割之方式,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複丈後,原告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二予以分割,編號a由原告取得,編號b由被告取得。該部分之變更,應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分之1。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管理、利用方式無法達成共識,以致系爭土地無法實際利用。又系爭土地呈一狹長形狀,南側相鄰土地分別為430、432地號土地,其中430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是若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並將分割後與430地號土地相鄰接之部分分配予原告所有,得使原告所分得之土地與原告原有土地相連接,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益,並兼顧兩造間之利益與公平性。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應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二予以分割,編號a由原告取得,編號b由被告取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證(見司北調卷第7-8頁)。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等語,參之兩造於調解時,在調解人協調下,仍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呈一狹長形狀,南側相鄰土地分別為430、432地號土地,其中430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是若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並將分割後與430地號土地相鄰接之部分分配予原告所有,得使原告所分得之土地與原告原有土地相連接,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益,並兼顧兩間之利益與公平性等語。經查,系爭土地確實呈一狹長形狀,且不規則,左側端極為狹窄,右側端則稍寬,土地上並蓋滿建物,該地之南側相鄰土地分別為43
0、432地號土地,其中430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司北調卷第6、9-10頁)。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於105年1月12日至現場指界測量,茲依該所於105年1月19日以北市松地測字第105300589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7頁,即本判決附圖)所示,該所共畫出二方案,其中方案一採斜線分割方式,分割後之編號A、B等2筆土地均呈長斜狀而並不方正。另方案二採直線垂直分割方式,編號a係較窄且呈不規則,但與原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之430地號土地相鄰,另編號b部分則較寬且方正而完整。原告請求分得編號a即較窄而不規則之部分,但因與南側其另外所有之430地號土地相鄰,可發揮其經濟效用,被告則可分得編號b較寬且方正之部分,核此方案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之方案二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被告取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按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原物分配予兩造,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認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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