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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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42號原告 姜明宇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23時45分許駕駛000-XAE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因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掣發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12月2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開單原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應是在有發出噪音擾民的前提下,並超過中華民國對125c.c.以上機車所訂定之噪音量。原告購買YAMAHA-YZFR3大型重型機車後,於本件員警稽查前,即改安裝YOSHIMURA廠牌之排氣管,該廠牌符合並通過日本JMCA政府認證,並符合日本不得超過94分貝之標準(臺灣為不得超過99分貝),所以原告並沒有發出噪音之事實。再者,此排氣管本身不需要且沒有設計消音器,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本身就將消音器連同觸媒轉化器設計在排氣管中段的部位,自然尾段(也就是警察將警棍插入的部分)不會有消音器,簡單來說,就是消音機制是做在中段(車體下方),而非尾段。JMCA之認證書及排氣管上之認證烙印都能提供證明,原告並不是沒有安裝消音器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附表一第五期機動車輛之使用中車輛檢驗原地噪音管制標準值為90分貝,顯與原告所稱99分貝不合,亦較JMCA政府認證(噪音值不超過94分貝)更為嚴格,原告自無從以「該排氣管通過JMCA政府認證」之理由,而得佐證該車即便拆除消音器仍未構成發出噪音之事實。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排氣管已變更為YOSHIMURA廠牌並檢附該廠日文說明書為證,是縱「YAMAHAYZF-R3之消音器連同觸媒轉換器設計在排氣管中段的部位」之情屬實,仍與系爭車輛所改裝之「YOSHIMURA廠牌」排氣管之構造無涉。另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90年1月17日則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後移列為第5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由上可知,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二事,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必須除拆除消音器外,尚有造成噪音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9號交通事件裁定亦有相同見解)。復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示略以:「二、查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絕大部分汽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輛底盤下方,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三、另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後移列為第5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四、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事,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業如前述。本件舉發警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依法執行取締原告前揭違規事實,並由舉發警員當場持警棍插入排氣管進行確認其排氣管確實未裝置消音器,是原告既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蒐證照片、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顯然立法者係將「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區分為二種不同之違規行為態樣,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之要件有別。換言之,現行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安裝消音器,即可認係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此觀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所載「…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等語可佐。是以,立法者係認如汽車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有拆除消音器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因無消音之作用,必然會造成噪音,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警以警棍插入排
氣管當場測試,認有拆除消音器之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在卷為證,堪認屬實。原告雖否認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然本院傳喚證人 吳明忠 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查證消音器構造及其如何判斷原告之機車無裝置消音器乙節,證人吳明忠具結證稱:「消音器品牌我們沒有特別研究,我們一般會攔查取締拆除消音器的,通常是因為有產生比一般機車產生的噪音還大,我們才會攔查。」依上開證人吳明忠之證言,以及另參酌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見本件舉發員警係先發覺原告機車排氣聲響過大,再以手持警棍放入該排氣管確認,始認定該排氣管無設置消音器構造。參以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所述:「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視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視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等語,是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板緣故,以舉發員警取締時將警棍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警棍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兼衡諸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旗桿等物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47號、99年度交抗字第1809號交通事件裁定可佐,本件舉發員警以前揭方式認定原告機車未裝消音器,應無違誤。原告質疑舉發當時排氣管並沒有構成發出噪音的事實等情,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可知「拆除消音器」之行為本身即為獨立之違規要件,而不以造成噪音為限,且倘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而必然會造成噪音,且此種原驗車合格,之後人為改變必要裝置,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殊無再由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亦不可採。
㈢原告雖辯稱安裝YOSHIMURA廠牌之排氣管符合並通過日本JMC
A政府認證云云,並提出該廠牌排氣管之說明書為證,惟經本院檢視該舉發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上開時、地受檢之排氣管外觀,與原告提出之說明書之排氣管外觀不符,顯見原告購買該排氣管後亦自行變更該排氣管配備,且根據該說明書內容無法證明該排氣管原本即未裝置消音器、消音塞等配備,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自無從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關於國情、法律、人文、道路狀況等相關因素,各國交通政策之規範本有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他國法律而為於我國違規時據以免罰之依據,以及於我國相關超速違規之法令在未經依法修正而於現時仍處於有效施行時,國人本即均有遵守之義務,自難逕以原告個人主觀見解認有所不當而得不予遵守,均附予敘明。
㈣次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
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83號交通事件裁定均採相同意旨)。
本件原告就其所辯「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本身就將消音器連同觸媒轉化器設計在排氣管中段的部位,自然尾段(也就是警察將警棍插入的部分)不會有消音器」乙節,雖提出前揭日本YOSHIMURA廠牌之排氣管保證書及注意事項說明書為證,惟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足認其係空言矯飾,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
,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52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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