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五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第二八三三號,聲請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戒字第六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遵守規定,並無違規,心理評估醫師憑個人之意見而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難令人甘服,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初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在台中縣、市等地連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而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一七七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陳前詞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遵守規定,並無違規,心理評估醫師憑個人之意見而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難令人甘服等語,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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