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右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發煌 、丁○○、丙○○,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證人交易,非 鹿友 砂石公司之業務員;另聲請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函查發票人伸樺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林呂通林呂春 帳號一六五六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支票係何人兌領,以證明被告有交付支票予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萬芳公司職員謝發煌證稱:被告當時交付予伊之名片係「鹿友砂石股份有限公
司、 竣宏 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張式鴻 」及「竣宏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元工業有限公司甲○○」之名片。
㈡陳等公司負責人丙○○,於辯護人詰問時,供稱「(問:甲○○從何時開始與
你作砂石生意?)八十六年開始,正確日期我不清楚,他是來跟我收款項。」「(問:收何款項?)收砂石場的貨款。」「(問:是他賣砂給你的款項?還是何種款項?)我有向鹿友砂石場買砂,有簽單,次月他拿簽單及發票來收貨款,我有他簽收單的正本。(當庭提出簽收單正本)上面註明鹿友的部分就是。」「(問:他來時有無說明身分?是否有說代表鹿友?)他第一次來,是來收鹿友的貨款,六月份以後,他有推薦別處的砂石價錢比較便宜,以後也有陸續來收鹿友的貨款。我作砂石買賣,何人來收貨款,我不管,只要有司機的簽單及發票我們就付錢。」㈢銘志公司之負責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提示偵查卷二十三
頁》這幾張名片,你拿過那一張名片?)右上方那一張。(即鹿友及竣宏)」「(問:從何處載來?)從鹿友。」㈣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函覆本院,表示伸樺砂石企業有限公司林呂通、林呂春在該社儲蓄部並無帳戶。
右揭三位證人之供詞,益證被告確為鹿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而所謂其已交付右揭支票予告訴人云云,亦難信為真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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