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О六號
上訴人台灣甲○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甲○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甲○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免訴,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雖曾以同一時間盜刻之明原商行印章,偽造背書,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將該印章蓋於其持有之發票人為 黃偉標 、 楊焱銘 為發票人之支票背面,再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台灣企銀)借款,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但本件係被告嗣後向 戴滄敏 借得支票後,才又臨時起意將金元富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友蓋於向戴滄敏之支票背面,是兩次犯行非基於概括犯意,難認本件犯罪行為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被訴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一日,分別偽造金元富實業有限公司之背書於支票上,再持支票向台灣企銀借款。上開確定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七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認定以被告為負責人之真水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二日、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七日、同年三月九日、同年四月十一日、同、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一日,分別向台灣企銀借款。被告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連續在甲○縣埔里鎮鐵山里鐵山一巷二之一號住處,於其持有之支票背面,以偽造之明原商行印章偽造明原商行之背書,持交台灣企銀作為提保借款用。雖未明確認定各該行使偽造背書之日期,但依原審確定判決書所認定借款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間。則行使上開偽造背書之日期自亦在此期間。而本件借款之日期,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一日,為公訴人所認定,並有台灣企業所提借據影本可憑(見甲○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四頁至四二頁)。足認本件行使偽造背書之日期與上開已確定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之行使偽造背書之犯罪日期係屬重疊。可以認定被告先後兩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書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被告自承係另行起意為之,顯有誤會。原審以本件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與已確定上開判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訴詐欺部分,與上開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諭知免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兩案相距四月,且係臨時起意,被告再犯本案之罪,並無連續犯之關係,尚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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