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查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行政院退輔會養殖場,因乏人管理,大門已爛掉,未上鎖等情,已據該養殖場員工即證人 劉有培王滿秀 分別於原審及本院結證供明,則該養殖場無須使用破壞剪剪斷門鎖即可進入,是被告稱其並無持破壞剪剪斷門鎖之行為,堪予採信。又持破壞剪剪場內之電纜線者,為在逃之 陳富 在所為,被告僅係在養殖場周邊撿拾塑膠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迭次供明,而塑膠管為該養殖場廢棄之物,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陳明確,是被告縱有撿拾塑膠管之行為,尚難認為竊取。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有竊盜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