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三號;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T型起子、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四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大庄十三號之一前,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一支,撬開甲○○所有車號00–五四五五號自小客車之車門,並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取車上所有之手錶一只。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二時許,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苗栗市○○路大同國小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T型起子一支。復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夥同亦有犯意之不詳年籍成年人搭乘 郭祐忠 駕駛自小客車遊玩,於同日上午三時許行住苗栗縣○○鄉○○街○○○號前,有被害人丙○○所有FK-七二四六號小客車停在路邊,即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支開啟車門竊取之以上三人間均有結夥行竊之犯意聯絡,並經查扣鑰匙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函送併辦到院。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上述犯罪事實,迭據警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 許森林 於警察局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有上開T型起子鑰匙各一支扣案、被害人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更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經查T型起子一支客觀上可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為兇器之一種。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與郭祐忠及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行竊行為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駐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就後述行竊部分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認非連續犯豈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正途取財,顯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一切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三、又扣案之T型起子、鑰匙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另併案意旨略以:該被告丁○○尚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在苗栗市○○路○○○號「東陽錄影帶店」內,竊取乙○○所有之錄放影機、VCD音響各一台,得手後據為己有;復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苗栗市○○街與復興路口旁,以自備之扳手,竊取丙○○所有之FK-七二四六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上開事實,經核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就此部分漏未裁判,容有未洽云云。經查上開事實訊之被告丁○○弗承有上述不法犯行,除被害人乙○○供述被害經過情形外,餘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述行竊之犯罪事實所為要屬犯罪不能證明,檢察官併辦意旨認與應判罪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此部分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法官邱顯祥
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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