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五號;移本院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前有竊盜、傷害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東興市場」內,趁設攤於該市場之丙○○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丙○○攤位抽屜內之硬幣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千八百五十元,得手後,將該硬幣置放於其外套內欲離去之際,為丙○○發現而拉住甲○○,致甲○○竊得之硬幣掉落地面,甲○○見狀逃逸,經丙○○呼喊捉賊,而由該市場攤販多人圍捕,甲○○並在上開東興市場管理室附近為警逮捕。㈡又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五分許,在台中市○○路○○○巷三五之三號明輝電料行,乘老闆 賴裕杰 不注意之際,竊取賴裕杰置於櫃檯桌上之polo牌棕色皮包一個(內有二萬元現金、存摺三本、支票本一本、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二張、行動電話一支、印章五枚),得手逃逸時,適為 賴裕傑 發現追趕至當場捕獲,並在地上起獲甲○○丟棄之該polo牌棕色皮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賴裕杰於警訊中指訴及證人沈添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參,其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右揭㈠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重論以㈡之竊盜罪;而本案移送併辦㈡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該等部分犯行,與起訴之㈠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而按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四十九條所稱依軍法受裁判,凡前所犯罪係受軍法機關裁判者皆屬之,不以犯罪之性質及裁判適用之實體法為準,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五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前雖因竊盜案件,經軍事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可按,且被告亦自白該竊盜案件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執行完畢,惟上開案件既係受軍事法院裁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原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右揭併案部分未及審理,即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右揭前科,且其經查獲後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無悔意,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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