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乙○○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以被告在警訊稱本案諾基亞牌八八五0手機係向「 阿忠 」購買,並未提及 廖俊豪 ,在原審卻稱係向廖俊豪購買,是其所述尚有可疑之處而提起上訴,然訊據甲○○○行負責人 蔡淑美 在本院結證卷附購買行動電話手機之紀錄單屬真正,本案之二支手機分別係該行向案外人 張志豪 及 廖家隆 所購買,該行亦有賣出二支同類型之手機給廖俊豪,證人無法由行動電話之序號查出手機真正所有權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雖蔡淑美並未能確認伊賣給廖俊豪的手機即係本案手機,然前揭紀錄單上記載之手機序號與被告持有手機序號相同,有紀錄單及刑案報告表足稽,證人廖俊豪在原審亦結證扣案手機係伊向甲○○○行購得,再轉賣給被告,則被告持有之手機係案外人賣與甲○○○行,再由被告輾轉買得已至可認定,雖被告在警訊原稱係向「阿忠」買得,而未表示向廖俊豪買得,然國人行事不以本名示人者,亦時有所聞,不能以此即否認本案其餘有利被告之事證,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可認定被告犯贓物罪之積極事證,是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大里市○○里○○路七五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諾基亞廠牌8850機型之行動電話一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丙○○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四二一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市○路附近之七期重劃區某建築工地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買受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及另支諾基亞廠牌8250機型之行動電話手機。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七五0號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贓物罪嫌,係以被告乙○○所購入之上開諾基亞廠牌8850機型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乃係被害人丙○○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四二一號前遭不明人士所竊取,及被告乙○○係在台中市市○路附近之建築工地,向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買受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購入⑴、諾基亞廠牌8850機型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⑵、諾基亞廠牌8250機型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各一支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贓物犯行,並辯稱:伊係向證人廖俊豪購買上開諾基亞廠牌8850機型之行動電話手機,伊不知係屬贓物等語。經查,上開諾基亞廠牌8850機型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乃係被害人丙○○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所失竊而屬贓物一節,固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在卷,惟該支諾基亞廠牌8850機型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另支諾基亞廠牌8250機型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係證人廖俊豪出售予被告乙○○一節,業經證人廖俊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在卷,而證人廖俊豪所出售予被告乙○○之上開二支手機,復係證人廖俊豪向位於台中市○○路二○八號之「甲○○○行」所購入,有證人廖俊豪所庭提之收購紀錄影本一紙可資佐證,而行動電話手機本無從依其外觀或來源證件資以確認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加以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復係證人廖俊豪自出售同種商品之場所購入後再行轉售予被告乙○○,尚難僅以被告乙○○持有上開被害人丙○○所失竊之諾基亞廠牌8850機型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遽認被告乙○○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另遍觀全卷,亦無被告乙○○所同時購入之另支諾基亞廠牌8250機型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亦屬贓物之證據,被告乙○○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至證人廖俊豪所庭提收購紀錄影本上所記載出售被害人丙○○所失竊之諾基亞廠牌8850機型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予甲○○○行之「張志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0年0月0日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五巷五九號之一二樓)其人,所涉犯竊盜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