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要適,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時被告仍坦認有過失傷害事實,雖辯以被告係由案外人 翁英 原騎機車載送,而 翁英原 係酒醉騎機車肇事,其過失情節較伊為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已認定翁英原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直行致肇事,與有過失,並據為參酌量刑之情狀,已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詳予說明,被告上訴仍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蘇力宏 證明案外人翁英原肇事時係酒醉駕機車,因事證已審認明確,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敍明。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有被害人出具之收據一紙附卷可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寬愓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