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六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著有規定,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裁定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後,原裁定法院即囑託台灣彰化監獄長官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依法送達該裁定正本予被告收受,此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九十年六月一日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即同年月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六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同年月六日復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自無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情形;再者,被告既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亦無計加在途期間之問題,乃被告延至同年月七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五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