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甘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甘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 陳錦基 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前,持木棍砸毀陳錦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車後照鏡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陳錦基,嗣為陳錦基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甘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郭甘鈺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查被告郭甘鈺對於其確有於前揭時、地,持木棍砸毀告訴人陳錦基所有之重型機車後照鏡一節,於偵訊時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2頁),被告於公訴人提起上訴後,亦曾具狀表示對於本案並無何抗辯(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錦基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至5、24至26頁),及經證人 王連堂 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7頁、24至27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5、17至18頁)。綜上,堪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郭甘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人上訴意旨固略以:被告於101年6月24日、8月7日均有砸毀告訴人機車,同年9月2日又恐嚇告訴人,足認其素行不良,且被告所為已經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犯罪所生危險非輕,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已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後照鏡,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責難,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且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且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附卷可參,本件所審判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
101年8月14日之毀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資料有公訴人所稱被告其他毀損、恐嚇行為,告訴人前揭遭毀損之後照鏡之價格約新臺幣200元,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0頁),價值非高,公訴人以前揭理由認原審判決刑度過輕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傅伊君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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