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8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博源 選任辯護人 楊聖芬 律師
謝凱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博源於民國90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其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亞太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0年9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永成路交岔路口遇紅燈暫停,嗣於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綠燈而起駛並擬右轉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並右轉,致撞及暫停在機車停等區即系爭曳引車左前方由 鄭素戀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下稱系爭機車),致鄭素戀人車倒地,受有左腹1公分深度撕裂傷之傷害,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1時34分許,仍因胸腹部輾壓傷大出血、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李博源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檢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黃俊傑 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素戀之姊 鄭阿菊 、鄭素戀之妹 鄭美麗 、 鄭素珍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又核其等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業務過失致死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認不諱(見相驗卷第7、49-50頁、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50、54-55頁),核與證人 蘇志鵬 於警詢證述:我並未目賭肇事經過,但100年9月25日12時35分許,我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與永成路口由西向東方向時,曳引車要右轉即北向南往台86快速道路方向,曳引車的前方車頭底下有一部車號000-000輕機車卡在底下,我就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4、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系爭曳引車車損照片、系爭機車照片在卷足佐(見相驗卷第10-22、40-42頁);被害人鄭素戀因本件車禍事故,送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及血壓,雙眼瞳孔放大,無對光反射,腹部疑似輪胎痕跡,左腹1公分深度撕裂傷,延至同日下午1時34分許,仍因胸腹部輾壓傷大出血、低血容休克死亡,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見相驗卷宗第32、52-58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100年7月28日修正、101年8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34、45頁),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足據(見相驗卷第41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起駛並右轉,致撞及暫停在機車停等區即系爭曳引車左前方由被害人鄭素戀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被害人鄭素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1時34分許,仍因胸腹部輾壓傷大出血、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素戀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曳引車,起駛未注意車前機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827691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佐 (見相驗卷第7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受僱於亞太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工作,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之適用
本件車禍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之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被告於肇事後在場,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事故處理小組員警黃俊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供承肇事犯罪等情,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33頁),是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維持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於原判決說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及輕重、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姊鄭阿菊、被害人之妹鄭美麗、鄭素珍和解,犯罪後態度尚非不良,惟未能獲得告訴人鄭阿菊、鄭美麗、鄭素珍之 宥恕 ,告訴人鄭素珍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兼衡被告於警詢供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被告與被害人姐妹以260萬元達成和解(其中160萬元為強制責任險給付,另100萬元已經支付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6-17頁)等情狀,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不宣告緩刑之理由⑴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於90年間所犯業務過失致死
案件,係因被害人酒醉駕車並闖紅燈,被告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被告雖有過失,惟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另於96年間所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係因被害人無照駕駛並操控不當撞擊路邊緣石後,向左偏向被告駕駛之車輛所致。上開二起車禍案件,被告雖難辭其咎,但被告並非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且被告亦勇於認錯,主動協助家屬處理賠償事宜,獲緩刑宣告,足證被告並非對生命輕忽,且勇於面對並與家屬達成和解,以補償家屬內心痛苦。本件車禍之被害人並無父母子女及配偶,被害人之姐鄭阿菊、妹鄭美麗、鄭素珍,依法並無民法第194條之請求權,然被告為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失,除強制險給付160萬元外,另給付100萬元達成和解,顯見被告誠心悔改,且雙方於和解書協議「甲方願原諒李博源一時疏誤之行為,並對李博源日後獲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無異議」,且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成,倘日後受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無異議」,足見被害人家屬已經明示原諒被告,況被告並無一技之長,僅能靠開貨車維生,家中尚有幼子及年邁母親,每月薪水扣除生活開銷所剩無幾,仍四處支借10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竟於和解後向法院陳稱不願原諒被告,要求法院重判,令被告無所是從,司法實務為避免加害人得有罪判決後,脫產且不願賠償,常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作為緩刑之考量,以促使加害人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填補被害人損失,本案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書,且具狀同意緩刑,卻又於法院主張不同意緩刑,倘若往後被害人皆以尋得其他理由,藉機事後反悔之手法,實令司法從業人員及加害人無所遵從,且本件告訴人並無民事請求權,卻於事前同意被告緩刑之承諾下,事後反悔,使和解制度形同虛設等語。
⑵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因過失犯罪,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被告於90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上開二案緩刑期滿,緩刑宣告均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所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足信無再犯之虞,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⑶被告於90年間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98年間又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前已有2次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不論前開2案被害人之過失情節如何,惟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致人於死,至可認定,則被告日後駕駛車輛,依先前之經驗,本應知悉人命極為脆弱,實不敵過失駕車撞擊,理應更加小心謹慎,以防悲劇再度發生,況被告係職業駕駛,其於本案所駕駛之車輛屬曳引車,車型較大,且因工作需要,為經常用路人,更應謹慎小心。惟其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並右轉,撞擊暫停在機車停等區即系爭曳引車左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足見其所犯前開2案之緩刑宣告,並未促其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避免再犯類此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認不足信被告無再犯之虞,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⑷雖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姐鄭阿菊、妹鄭美麗、鄭素珍以260萬
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雙方於和解書協議「甲方(指告訴人)願原諒李博源一時疏誤之行為,並對李博源日後獲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無異議」,且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具狀表示「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成,倘日後受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無異議」等情,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和解書附卷足考(見調偵卷第14-17頁),然被害人之姐鄭阿菊、妹鄭美麗、鄭素珍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明:我們在和解後才知道被告先前已經撞死2人,被告一再撞死人,我們不同意被告緩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36、56頁),是被害人之姐鄭阿菊、妹鄭美麗、鄭素珍對於被告是否宣告緩刑之意見,前後固有不一,惟被告是否與被害人之姐鄭阿菊、妹鄭美麗、鄭素珍達成和解,及被害人之姐鄭阿菊、妹鄭美麗、鄭素珍是否同意被告宣告緩刑,雖得為本院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惟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被告於前案亦因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始獲緩刑之宣告,然其再犯本案,足見被告雖於前案犯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無因經歷前案之起訴審判即知所警惕而不再犯之情形,故其於本案雖與被害人之姐鄭阿菊、妹鄭美麗、鄭素珍達成和解,惟本院認已不足信被告無再犯之虞,為保障全體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認為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不當,應不可採。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不予宣告緩刑
均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奇秀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