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中山保齡球館」停車場附近,利用所複製之鑰匙,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7573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二時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附近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駕駛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和甲○○是好朋友,那輛車是我介紹他去買的,我向他借車鑰匙和遙控器後私自拿去拷貝一份,我不是要偷他的車,也沒有有占為己有的意思,只是偷開他的車子而已,偷開後我都有開回原位停好,他沒有發現,車子沒有汽油,我都有加油,我只有偷開過兩次,都是開到馬路上練習開車,每次一、二小時,後來開車碰到警察路檢才被查獲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告訴、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及被害人立具之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範圍之內。經查上開車輛係告訴人停放於板橋市○○路中山保齡球館停車場內,而被告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一時許,持私自複製之汽車鑰匙及遙控器偷開至附近馬路上練習開車,約一、二小時後再開回原處停好,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再次偷開該車,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駛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附近為警攔檢查獲,是被告偷開該自用小客車僅係暫時供其為交通工具之使用,並非對該自用小客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使用後,約同日二十四時駛回停車場後未再使用,延至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二時十五分經警方通知時才知道車子遭偷開等情,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先前停車時已經快沒油了,從警察局牽回來時油箱大約有三分之一的汽油,不是其加油的,車輛也沒有什麼損壞等語,顯見被告僅依該車之經濟上之用法,加以駛用,並無排除權利人,將他人之物當作自己之物之意思,從而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又具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意思,為使用竊盜,與刑法上之竊盜有別,應不構成竊盜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竊盜該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