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志英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志英公司)承租無線電對講機一台,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詎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即未再繳付租金,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屬志英公司之對講機予以侵占入己,迄未返還。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向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強公司)租用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一部,約定每日租金七百五十九元,每十五日繳納一次,每次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雙方並訂立租送車契約,自訂約日起受僱為三強公司,並以九強交通有限公司車行名義營小客車之駕駛,車滿二十四個月得無條件受贈取得前揭車輛之所有權,並由不知情之 王惠冠 任保證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鄉○○街○○巷○○號,明知所租用之車輛並未繳交二十四期之租金,尚未取得該車之所有權,仍將該車侵占入己,持前所訂立之租送車契約,至臺北市○○路八八當鋪,以六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典當,得款花用。嗣三強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份後,因甲○○未再繳交租金,經三強公司中止租約後亦未還車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三強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八號審理,判決被告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之所犯之侵占罪,核與前開本院判決確定之侵占行為,所認定之事實,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首開說明,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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