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該肇事逃逸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因突有多人圍靠過來,並有人持棍棒猛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氣勢凶狠,更喝斥被告下車,被告因恐自己遭受到不可預測之傷害,再加上車禍現場已有民眾圍觀而必想定有人報警並呼叫救護車,被害人當不致因無人救援而陷於險地,方一時失慮,駕車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乙○○。
三、經查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並報警處理之證人 項明德 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汽車(即被告所駕R3-9913號自用小客車)不知什麼原因逆向衝往機車的行駛道上才撞到機車的,還是逆向的,汽車駕駛沒有下車看,停頓了五分鐘,我要去叫駕駛下車,駕駛就立刻逃逸。」「(問:被告稱有人拿鐵器敲他的車窗,導致他不敢下車,有無此事?)現場好多人,是上班的時間,怎麼可能有人拿鐵器去敲車窗,司機很惡劣量都不下車。」等語(偵查卷第49頁),並無被告所謂有人持棍棒猛擊其車前擋風玻璃之事。且依被告所述,其因車子擋風玻璃遭受棍棒打擊方逃離現場,則顯有人對其故意為毀損犯行,自應於離開現場迅速報警以緝犯嫌並求賠償,但被告自基隆逃回台北原長安東路之租屋居住處後仍未報警。
四、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台北市鴻祥汽車公司修理人員乙○○於本院證稱:97年9月5日下午3、4點,被告有到修車廠要伊查看其拋錨停在市○○道美麗信飯店處的車,伊檢查就發現車子損害嚴重,引擎破掉,冷氣也壞掉,車子修復估價起來需要好幾十萬,所以就建議其不要修,直接報廢。那時候車子前擋風玻璃左側有破損,不是完全碎掉,是有裂痕等語,固證明被告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有裂痕,惟證人亦稱造成該裂痕之原因,伊無法判斷。佐以車禍現場遺留有被告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被害人之機車車頭全毀(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照片),及證人乙○○所證之車子損害嚴重,引擎破掉,冷氣也壞掉,車子修復估價需好幾十萬等情,足見被告之車撞擊力道甚重,其車前擋風玻璃裂痕亦有可能係因撞擊被害人之機車所致;且本件車禍發生之時係上午7時50分許,但被告找證人乙○○查看汽車狀況之時間則為該日下午3、4時,延宕甚久,其間亦有其他外力介入之可能,況被告於原審尚為認罪之表示,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原審依卷內事證,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而肇事致人受傷,肇事之後,又棄傷患於不顧而未見矜恤、悔過之情,態度惡劣已極,認處刑本不宜寬縱,惟慮及被告雖囿於資力而迄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已戮力徵得告訴人之宥恕而與告訴人當庭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其有期徒刑七月(本件法定最低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4月15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474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9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乃甲○○經此教訓,猶不知惕勵己行,復於97年9月5日上午7時50分左右,無照駕駛R3-9913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由北(新豐街)往南(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中正路82號附近時,適有丙○○騎乘CPU-618號重型機車,亦沿「對向車道」即基隆市○○區○○路由南(市區)往北(新豐街)方向駛至該處。乃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雙向二車道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俾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該地交通標線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致迎面與丙○○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使丙○○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甲○○駕駛車輛亦因此巨烈衝撞,致其車輛號牌(R3-9913號)1面與車體分離而遺留現場。詎甲○○見己肇事,雖明知自己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駛離,猶因一時驚懼而萌生肇事後逃逸之犯意,繼而棄倒地傷患丙○○於不顧,逕自加速依其原先行向駛離現場,於肇事後逃逸無蹤。嗣員警據報後抵達現場,始依現場所遺留之車輛號牌(R3-9913號)1面,循線查悉甲○○之年籍資料,繼而通知甲○○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令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是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惟「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則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行使(例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倘一再傳喚到庭俾踐行詰問,不過徒增審訊時間,而無助事實釐清。又如:倘傳喚證人到庭俾踐行詰問,不僅無從維護被告本身利益,甚且可能惡化刑事被告處境,使被告居於更為不利之劣勢),則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本案防禦之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則自法理以言,法院似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餘地!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法理由);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則向屬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即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查:被告甲○○除曾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明示不予爭執本案「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復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旨揭「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重為爭執(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兼以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時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即認: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包括證人丙○○、項明德之警、偵證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之於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查卷附之現場照片10張、車輛號牌(R3-9913號)照片1張,概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是其自「非」供述證據,尤以核無違法採證之情形,是之於本案被告而言,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首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目擊者項明德證述歷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0張及車輛號牌(R3-9913號)照片1張在卷足考;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552號、93年度臺上字第8號、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既知自己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則其理當按諸相關法令規定,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駛離,乃猶因一時驚慌而萌生懼意,繼而棄倒地傷患丙○○於不顧,逕自加速依其原先行向駛離現場,則其肇事後逃逸之犯行,當亦尤無可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而肇事致人受傷,肇事之後,又
棄傷患於不顧而未見矜恤、悔過之情,態度惡劣已極,認處刑本不宜寬縱;惟慮及被告雖囿於資力而迄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其亦已戮力徵得告訴人之宥恕而與告訴人當庭成立調解(本院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7年9月5日上午7時50分左右,無照駕駛R3-9913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由北(新豐街)往南(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中正路82號附近時,適有告訴人丙○○騎乘CPU-
618號重型機車,亦沿「對向車道」即基隆市○○區○○路由南(市區)往北(新豐街)方向駛至該處。乃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雙向二車道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俾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該地交通標線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致迎面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雖囿於資力而迄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其亦已戮力徵得告訴人之宥恕而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本院97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按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之過失傷害罪名,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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