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坦承肇事後駕車離去,惟否認有逃逸之意圖,辯稱:車禍發生時有多人圍靠過來,並有人持棍棒猛擊其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其惟恐遭不可預測之傷害,一時失慮而駕車離開等語,原審亦依目擊證人 項明德 之證述及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認罪之表示,加以指駁綦詳,復說明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修車人員 林榮霜 所述無從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其於第一審所為認罪表示及證人項明德、林榮霜證述,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表示無意見,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上訴意旨所謂尚有證人即被害人之妻(不在肇事現場)及上訴人之女友(肇事時在車後座睡覺)待傳訊,並任意質疑證人項明德之證述,且指原審誤解證人林榮霜之陳述云云,均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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